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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规避风险的“双刃剑”

  竞业限制 【来源:开店乐KaiDianLe.Com

  是指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因此,“竞业限制”是现代企业在一定领域和行业内对企业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措施。

  经营信息等于财富。尤其是那些技术信息、销售网络信息等,更具有特殊的价值。在信息比什么都值钱的竞争时代,许多企业都将自己的经营信息视作“商业秘密”,由此,企业中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也成了企业必须“防守”的对象。许多企业为了避免技术、管理人员离职后,因为“商业秘密”的流失而给竞争对手带来经营优势,导致自己受到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侵害,往往会在劳动合同中与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明确违约责任,把“竞业限制”当作使员工“守口如瓶”的主要手段。
 
  需要提醒的是,“竞业限制”是把“双刃剑”,企业在使用这把“利剑”抵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时,一旦“使用不当”,也会被违规举动伤及自身。

  [典型案例]

  小王在2002年底被某私营公司聘为经营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明确规定: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小王自离开公司之日起1年内,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否则将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作为补偿,公司将按照小王的守约情况给予经济补偿。

  去年,企业通知小王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小王几经交涉均无功而返,只能在合同到期后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期间小王向公司提出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费,但公司告知须根据小王以后的守约情况而定。

  在此后的3个月里,由于和企业有过竞业限制的约定,小王一直没有找到一份合适的工作,以至于经济状况陷入窘境。无奈之下他多次向原公司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但都被企业以各种理由拖延。迫于生计,小王只能不顾与单位的约定,转而在同行业中寻求发展,并顺利地找到一份与原岗位同样的工作。不久,公司得知了有关情况,随即要求小王继续履行约定,否则不排除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追究小王的违约赔偿责任。

  对此,小王也有疑问: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违约在先,原先的“竞业限制”条款对我还有约束力吗?

  [点评]

  这家企业在使用“竞业限制”的“利器”保护自身利益时,却忽视了兼顾员工的利益,从而陷入企业违规的“泥潭”。

  企业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是有其合理性的,但不可忽视的是,“竞业限制”是要求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以外的义务,如果要求员工在劳动关系结束以后再遵守约定,企业就应当根据约定兑现相应的补偿。如果一味拖欠又要求对方履行义务,那么这种没有对等价值的义务约定对于劳动者来说显然有失公平。

  [分析]

  ●企业不能“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的协议。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给劳动者约定的经济补偿,那么“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

  ●放弃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通知

  企业因某种原因,在“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明确竞业限制标准

  企业要考虑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及其支付办法可以在合同中一并约定。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专家提醒

  “竞业限制”不得滥用

  设定“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如果企业滥用“竞业限制”条款,就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竞业限制”首先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该劳动者所聘岗位是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也就是说,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并不是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都可以设定“竞业限制”的约定,这类协议一般应当限制在有机会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决策人员、高级研究和技术开发人员、销售人员等,如果离开了商业秘密这个前提,“竞业限制”条款无疑就变成了“霸王条款”。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15条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因此,单位和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是单位确实有密可保,如果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且不具有实用性,那么此时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基本没有什么效力。

  ■家庭法律手册

  “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日期:2006-10-21】【作者:不祥】【转载自:开店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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